医疗过失致胎儿窒息,父母放弃治疗导致新生

放弃治疗的法律性质及因果关系的认定浅析

——以一起案件为视角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聂学律师

案情简介

某年某月某日,王某因“停经39加3天,不规律下腹痛伴见红6小时”医院,诊断为孕2产0孕39周加3天头位;先兆流产。于某年某月某日某时20分娩出一活女婴,清理呼吸道,无呼吸,肌张力差,予人工呼吸,保暖等抢救,并转外院治疗,后女婴死亡,被鉴定人及其家属认为院方存在过错,诉至法院。

一、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张某诉称,王某确定怀孕后,至被告处建档,并按规定进行孕期所有检查,检查结果一切正常。某日,王某在被告处行剖宫产手术娩出胎儿,胎儿无哭声。医院,确诊新生儿有以下疾病: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产瘤、肺出血、消化道出血、新生儿贫血。新生儿最后死亡。医院存在下列过错:1、产程处理不当造成新生儿窒息,对新生儿造成了严重的缺氧缺血性脑病;2、医院未作手术准备工作导致被鉴定人严重窒息、缺血缺氧性脑病、肺炎等以致脑瘫的严重过错;3、入院后未及时做B超检查,且对患方的病情判断失误,准备不充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元、医疗费.17元、精神抚慰金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对王某的生产过程及对其女的诊治过程不存在医疗过错,王某、张某之女出现新生儿窒息是王某生产时出现继发宫缩乏力、持续枕后位、胎儿宫内窘迫导致,新生儿死亡是家属放弃治疗导致。原告医院方的诊疗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医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法院查明事实

年3月6日7时51分,王某因“停经39周加3天,不规律下腹痛伴见红6小时”至被告处产科住院。被告经检查诊断王某为孕2产0孕39周加3天头位、先兆临产。同日8时30分,被告处副主任医师查房指示:患者骨盆条件基本正常,估计胎儿中等大小,有阴道试产条件,患者及家属要求阴道试产,因昨夜患者休息欠佳,可予安定10毫克静推促进患者休息并协调宫缩,向患者及家属交待患者孕期B超曾提示胎儿侧脑室增宽,不排除胎儿畸形的可能。年3月7日8时40分,被告处副主任医师查房指示:患者现宫口开大3厘米已5小时,考虑继发宫缩乏力,嘱其排尿后于宫缩间歇行人工破膜,羊水清,听胎心次/分,密观胎心及宫缩情况。同日15时15分,因可疑枕后位消毒上台行阴道检查,徒手转胎位不成功,胎心突然减慢,处理5分钟后仍不见好转,再次上推抬头,继续吸氧,左侧卧位,考虑胎儿宫内窘迫(胎心型),持续性枕后位,因宫口未开全,胎先露较高,短时间内不能经阴道分娩,也不能予产钳助产,故建议急诊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王某及家属同意手术并签字。同日16时20分,被告对王某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王某娩出一克女婴,因女婴脐带较细,绕右腿一周(紧),清理呼吸道,无呼吸,肌张力差,断脐交台下抢救。被告对孕妇及婴儿的诊断为:孕2产1孕39周加4天头位、剖宫产,继发宫缩乏力,持续性枕后位,胎儿宫内窘迫(胎心型),脐带绕右腿1周(紧),新生儿青紫窒息。术后王某安返病房。因新生儿无哭声、皮肤青紫、四肢肌张力低,心率次/分左右,被告急请儿科医师对新生儿会诊,吸氧、吸痰及刺激皮肤反应后患儿有自主呼吸,会诊诊断其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新生儿先天性肺发育不良。后由儿医院进一步诊治,等待转院过程中,由儿科医生将新生儿转入被告处儿科继续监测及抢救。年3月11日,王某出院。

年3月7日19时,王某之女于因“呼吸困难3小时”医院治疗,医院对新生儿予以呼吸机辅助呼吸,监护生命体征,抗感染,营养脑神经、心肌等对症支持治疗,后患儿窒息应激出现消化道出血伴贫血,经治疗,消化道出血消失,贫血纠正,但患儿频发惊厥,导致撤机失败。医院对患儿的诊断为: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产瘤、肺出血、消化道出血及新生儿贫血,在告知二原告病情及停止治疗的危险后,二原告因担心患儿预后问题,于年3月14日决定放弃治疗,并自愿承担相关风险。次日,患儿因呼吸衰竭死亡。

四、法医鉴定意见

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新生儿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如果存在因果关系,该过错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

(一)医方选择阴道分娩符合医疗常规,目前的医疗技术无法在出生前明确胎儿脐带缠绕肢体的状况。

患者平素月经规律,末次月经为年6月3日,推算预产期为年3月10日。患者定期产检孕期平顺,入院前2天超声检查提示脐带绕颈一周。入院时宫口开大1CM,胎儿头位,位于坐骨棘上2CM,胎儿估计体重3.3KG,骨盆测量未见异常,签署知情同意书后选择阴道分娩。以上诊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

根据目前的诊疗技术,胎儿出生前依据超声检查可以明确脐带是否缠绕胎儿颈部及缠绕的周数,其获得诊断的解剖学基础为胎儿颈部的周径小于连接于颈部两端的头部和身体的周径,故脐带一旦发生缠绕很难滑脱。临床上脐带缠绕胎儿肢体的情况在新生儿出生时经常可以见到,多半很容易从肢体上滑脱下来,脐带缠绕肢体较紧的情况非常罕见。由于胎儿肢体周径较小,脐带在子宫腔内犹如一条悬挂的绳索,胎儿肢体在子宫内又不停地活动,在有限的空间内推测脐带缠绕肢体的情况经常发生,但由于胎儿肢体较细脐带表面又很润滑,即使发生缠绕也很容易自然滑落下来,脐带与胎儿肢体的缠绕始终处于一种动态的变化之中,故临床上无法评价是否存在脐带缠绕肢体、缠绕的周数以及缠绕的松紧程度。

(二)医方在产程进展过程中,处理不及时;在出现胎儿宫内窘迫时,剖腹产延迟;存在医疗过失。

根据产程经过记录:患者临产后于3月7日凌晨3点50分宫口开大3CM,进入活跃期,上午11点10分宫口开大5CM,从11点10分到下午2点才开大到6CM。正常产程进入活跃后,初产妇宫口平均开大速度应为每小时开大1.2CM,患者历时3小时仅开大1CM,医方处理不及时。

当宫口开大8CM出现胎儿宫内窘迫时,经过相关检查处理决定剖腹分娩后,因手术室正在抢救外伤病人,待急诊安排另外的手术,现胎心好转致次/分,宫缩20秒钟/3分钟,继续左侧卧位,吸氧,严密监测胎心变化,尽早手术,同时做好抢救新生儿准备。等待1个小时后才分娩新生儿,医方处理延误。

患者产程过长、出现胎儿宫内窘迫后胎儿娩出时间过长,都加重了胎儿自身脐带缠绕过紧所导致的胎儿宫内窘迫,对此医方存在医疗过失。

(三)新生儿死后未能进行尸体解剖确切死亡原因无法明确。

新生儿出生后存在窒息,经过简单复苏后一般状况无明显好转,紧急医院。入住新生儿重症监护病房,经呼吸机辅助呼吸、抗炎、营养脑神经心肌、止血输血治疗,患儿仍有频繁惊厥发生,导致撤离呼吸机失败,经告知家长病情后,家长因担心新生儿预后问题,决定放弃治疗。新生儿死亡后没有进行尸体解剖,患儿出院时有如下诊断:1新生儿肺炎2新生儿窒息3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4产瘤5肺出血6消化道出血7新生儿贫血。新生儿生后出现上述1.2.3.5.疾病可以是产程过程中处理不积极、胎儿缺氧时间过长导致胎儿宫内窘迫的结果,同时胎儿自身存在罕见的脐带绕腿过紧导致胎儿宫内缺氧的客观原因,主客观原因协同作用导致上述不良结局。

单纯惊厥不会引起新生儿死亡,最后患儿死亡与家长放弃治疗有直接关系,由于患儿死亡后没有进一步进行尸体解剖,目前死亡直接原因无法明确。

综上,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王某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加重了胎儿自身存在的脐带缠绕腿部过紧所致的胎儿宫内窘迫,与王某之女出生后的新生儿窒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被告承担共同责任(医疗过失参与度考虑为D级)。

五、法院观点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在被告处入院生产,先进行阴道试产,后因胎儿宫内窘迫转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经司法鉴定认为,被告在王某产程进展过程中,处理不及时,剖腹产延迟,存在医疗过失,加重了胎儿宫内窘迫,与患儿窒息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胎儿脐带绕腿过紧因素共同作用,导致患儿出现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产瘤、肺出血、消化道出血及新生儿贫血的疾病,二原告在考虑患儿预后可能存在终身疾病的前提下放弃对患儿的继续治疗,患儿的死亡这一损害后果虽与二原告放弃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其发生、发展的根源系源自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故被告的医疗过失间接导致了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对患儿的死亡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法院一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医院赔偿原告王某、张某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人民币二十七万九千七百五十元三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医院赔偿原告王某、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驳回原告王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二审结果

某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医院一次性支付王某、张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双医院分娩及该院对其女儿诊治产生的纠纷就此全部了结。

律师分析

本案属于产科比较典型的案件,涉及到多个法律问题,以下试做讨论以抛砖引玉:

一、本案放弃治疗行为的法律性质

本案患儿在住院治疗后,家属考虑到预后不佳,存在以脑瘫儿存活的可能性,故签字放弃治疗。因患儿当时尚需呼吸机辅助呼吸,故放弃治疗后很快去世。那么,放弃治疗是否涉嫌违法?放弃治疗行为的法律性质是什么?众所周知,放弃治疗往往发生在重症监护室患者、癌症晚期患者、患有重度窒息等严重疾病的新生儿患者、植物人生存状态等几类患者的治疗过程中,而每类乃至每个患者放弃治疗的具体情况并不相同,不能一概而论,而本文因篇幅所限,故不再一一分析。考虑到本案属于家属放弃对重度窒息的新生儿的治疗,故本文就放弃治疗行为的法律性质的讨论也仅限于重度窒息的新生儿家属放弃治疗的行为。

放弃治疗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行为?萨维尼就法律行为给出的定义是“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父母放弃治疗的行为,发生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该医疗服务合同属于父母为新生儿的利益而作为一方当事人与医疗机构订立的以医疗服务行为的给付为标的的合同,即新生儿父母以支付医疗费用为对价,获得医疗机构为患儿提供的诊疗服务。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可知,医疗服务合同的本质是委托合同,即患方因自身知识局限,委托医方这一专业机构运用专业知识提供诊疗服务以实现对疾病的诊断和治疗的合同。鉴于新生儿父母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目的是获得医疗服务,故放弃治疗不仅意味着放弃医疗服务合同的主要权利,也意味着放弃订立合同的目的,应当理解为新生儿父母解除委托的意思表示。而委托合同是允许随时终止的。《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放弃治疗本质上是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作出的解除医疗服务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放弃治疗行为属于法律行为是毫无疑问的。

放弃治疗的行为是否属于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我国,年的《民法通则》并未直接采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而是采用了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这两个概念。在制度设计规定上,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即我国在确定法律行为的效力时必须要强调合法性要件,即“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公共道德”。同时《民法通则》也规定了无效民事行为的几种情况: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生儿父母作为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出解除医疗服务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与医疗机构的恶意串通,法律并未对患方解除医疗服务合同作出禁止性规定,患方解除医疗服务合同也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故患方解除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属于有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那么,新生儿父母解除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当行使监护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一般认为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监护人受到不法侵害;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妥善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于被监护人财产的经营和处分,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等。新生儿父母以放弃对被监护人的治疗解除医疗服务合同,导致患儿不能得到治疗,甚而发生短期内患儿因病死亡是否属于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笔者认为,放弃治疗的行为并未导致患儿受到不法侵害。虽然放弃治疗后发生了患儿死亡后果,但毕竟死亡后果系其自身严重疾病导致,换言之,在患儿不存在自身严重疾病的情况下,无论如何放弃治疗,也不会发生死亡后果,即和死亡后果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还是自身疾病而不是放弃治疗。在我国目前社会保障包括医疗保障水平较低的现实条件下,社会也对重症患儿父母放弃治疗的行为给予理解和同情,而法律不外乎天理国法人情,故现阶段不宜把重症患儿父母放弃治疗的行为认定为不当行使监护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原告作出的放弃治疗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医疗服务合同的委托方行使医疗服务合同解除权的行为。

二、过错的认定问题

鉴定意见认定的医方过错是医方在产程进展过程中,处理不及时;在出现胎儿宫内窘迫时,剖腹产延迟;存在医疗过失。

根据产程经过记录:患者临产后于3月7日凌晨3点50分宫口开大3CM,进入活跃期,上午11点10分宫口开大5CM,从11点10分到下午2点才开大到6CM。正常产程进入活跃后,初产妇宫口平均开大速度应为每小时开大1.2CM,患者历时3小时仅开大1CM,医方处理不及时。

当宫口开大8CM出现胎儿宫内窘迫时,经过相关检查处理决定剖腹分娩后,因手术室正在抢救外伤病人,待急诊安排另外的手术,现胎心好转致次/分,宫缩20秒钟/3分钟,继续左侧卧位,吸氧,严密监测胎心变化,尽早手术,同时做好抢救新生儿准备。等待1个小时后才分娩新生儿,医方处理延误。

笔者认为,就出现胎儿宫内窘迫后,因手术室被正在抢救的外伤病人占用,导致等待一个小时才分娩新生儿,认定医方处理延误,存在过失,是值得商榷的。所谓过失,是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从延迟手术的原因来看,是因为手术室被占用的客观原因导致不能及时手术,并非医方未认识到应当及时手术的疏忽大意或者认为可以避免损害后果的过于自信的主观过失导致手术未能及时进行。在医方认识到应当及时手术的情况下,把客观的医疗资源不足认定为医方的主观过失,有脱离实际之嫌,值得商榷。

笔者揣测,鉴定人可能认为,虽然手术室被占用,但鉴于产妇应当急诊手术,医院应当哪怕把病房当成临时手术室,也应当第一时间为产妇实施手术治疗。笔者认为,从救治患者的角度来说,这种想法完全正确;从规避风险的角度来说,这种做法却难以成为临床医生的选择。君不见,在手术室正规操作的情况下发生的术后感染,法医鉴定,法院判决,医院存在责任。如果手术是在并未消毒的病房实施,发生感染几率很高,一旦发生感染,后果可想而知了。此外,手术本身是高风险的操作,在病房实施手术,一旦发生需要抢救的并发症,因条件所限,抢救成功几率有限。此时,医院“违规”操作(非手术室手术)在先,不良后果发生在后,医院承担的责任“显而易见”。在此笔者也呼吁,在紧急抢救的时候,鉴定人也好,法官也好,认真落实《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以给医生略微宽松的空间,以便患者在医疗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能够得到更及时的治疗。

三、损害后果的认定问题

从鉴定意见的表述:“患者产程过长、出现胎儿宫内窘迫后胎儿娩出时间过长,都加重了胎儿自身脐带缠绕过紧所导致的胎儿宫内窘迫,对此医方存在医疗过失”及“单纯惊厥不会引起新生儿死亡,最后患儿死亡与家长放弃治疗有直接关系,由于患儿死亡后没有进一步进行尸体解剖,目前死亡直接原因无法明确”可知,鉴定人认定的与有过错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害后果是胎儿宫内窘迫,而不是新生儿死亡。

笔者认为,鉴于胎儿宫内窘迫是指胎儿在子宫内因缺氧而危及其健康和生命的综合症状,且胎儿宫内窘迫可以是一过性的,例如因及时采取手术等措施终止妊娠,胎儿迅速脱离缺氧环境,可以不留下任何后果;胎儿功能窘迫也可能因缺氧时间过长而导致后遗症乃至死亡等不良结局,故胎儿宫内窘迫不宜作为损害后果来表述。而胎儿宫内窘迫导致的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和脑瘫乃至死亡等才是损害后果。本案患儿因放弃治疗而短时间内去世,其可能的脑瘫乃至脑瘫可能导致的残疾结果因患儿死亡而未来得及出现。故本案的损害后果是实际发生的死亡。

笔者同时认为,本案患儿虽未经尸检,但根据其放弃治疗前需呼吸机辅助呼吸,放弃治疗撤除呼吸机后短时间内因呼吸衰竭去世的客观事实,可知其因新生儿肺炎、新生儿窒息、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产瘤、肺出血、消化道出血及新生儿贫血等疾病导致其自身呼吸功能不能满足机体需要,故撤除呼吸机后很快因呼吸衰竭死亡。我们知道,呼吸机辅助呼吸治疗仅仅是一种辅助支持手段,不是呼吸功能本身,也不能取代机体的呼吸功能。若患儿的呼吸功能能够满足自身所需,即便是放弃治疗,也不会因撤除呼吸机而发生呼吸衰竭,进而在短时间内去世。因患儿死亡是呼吸功能不能满足机体需要的严重疾病的结果,故放弃治疗不是患儿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患儿是在撤除呼吸机后短时间内死亡,但毕竟其自身疾病才是死亡的决定性因素,故患儿死亡与家长放弃治疗有直接关系的表述值得商榷。

一审判决认为二原告在考虑患儿预后可能存在终身疾病的前提下放弃对患儿的继续治疗,患儿的死亡这一损害后果虽与二原告放弃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但其发生、发展的根源系源自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故被告的医疗过失间接导致了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对患儿的死亡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院对患儿死亡承担了赔偿责任。

医院的过失导致了患儿死亡的损害后果,笔者认为其结论正确但论证过程值得商榷。一审判决基于鉴定人认定的放弃治疗是死亡直接原因的思路,认定放弃治疗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导致的严重疾病,即被告过错和自身疾病共同导致新生儿窒息等严重疾病,进而导致患儿可能预后不良,进而导致家属放弃治疗,从而导医院对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如前所述,患儿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足以致死的严重疾病,且死亡实际发生,故有过错的诊疗行为与自身因素共同导致了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是毫无疑问的,医院应当对患儿死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是毫无疑问的。

四、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

一审判决基于鉴定人的放弃治疗是死亡直接原因的思路,医院过错和产妇、胎儿自身因素共同导致新生儿严重疾病,新生儿父母基于严重疾病可能导致预后不良,无奈放弃治疗,患儿因放弃治疗而死亡,医院过错与患儿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同样存在结论正确但论证过程值得商榷的问题。首先,放弃治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能够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后果,能够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发生因果关系,能够与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的解除发生因果关系,而不会与死亡等客观事实发生因果关系。故即便是认定放弃治疗后的撤除呼吸机是患儿呼吸衰竭而死亡的直接原因,也应当表述为撤除呼吸机的事实行为导致患儿死亡,而不是放弃治疗的法律行为导致患儿死亡。其次,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因果关系中存在多个因果关系:医院过错和产妇、胎儿自身因素和新生儿严重疾病之间存在多因一果的直接因果关系,新生儿严重疾病和可能预后不良之间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可能预后不良和父母放弃治疗之间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放弃治疗后撤除呼吸机和患儿死亡之间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前述因果关系构成因果关系链条,其中存在不确定的结果即可能的预后不良,存在主观选择放弃治疗。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医院过错和患儿死亡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难免给人牵强的感觉。前一因果关系的因是否能够与后一因果关系的果建立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暂且不论,可能的预后不良是否能够成为因果关系的果和因暂且不论,仅就放弃治疗而言,放弃治疗作为主观意志的选择,实在难以与可能预后不良这一原因建立事实上的相当因果关系。须知也有相当多的父母在面临类似情况时,并不会做出放弃治疗的选择。

笔者认为,虽然按照吹毛求疵的角度,鉴定意见和一审判决均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但鉴定意见和一审判决毕竟对容易激化矛盾的产科纠纷做出了结果正确的认定,为二审的调解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是很有必要为法官和鉴定人点赞的。鉴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涉及到医学和法律两大专业问题,加之医患矛盾容易激化,故医疗纠纷案件,是司法审判实践中的难点。笔者不揣浅陋,试做分析,也是希望抛砖引玉,涌现更多的讨论和分析,以最终实现难点不难,案结事了,医患和谐。

聂学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邮箱:niexue

s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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